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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残疾人联合会:
国务院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发(1997)2号)文和海关总署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署税 1997)544号)文已经下达(以下分别简称《规定》和《办法》)。《规定》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政策性、技术性很强。《规定》的颁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事业的关心与支持。为了更好地贯彻《规定》和《办法》的精神,现就残联系统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规定》和《办法》的精神,我们将残疾人专用品的进口免税分为两类,分别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类是个人进口本通知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批量进口本通知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由其出具《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二类是残联系统机构进口本通知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按有关规定,由中国残联审核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二、中国残联办理第二类残疾人专用品免税的程序:
1、进口前,进口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填写《进口残疾人专用品免税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在"申请单位"处盖章)和《中国残联进口残疾人专用品审核表》一式三份(报主管部门签章后,一联报中国残联,一联交主管部门存,一联交进口单位存)《进口残疾人专用品免税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三,《中国残联进口残疾人专用品审核表》见附件四。
2、进口单位将上述表格、申请报告和进口残疾人专用品的有关原始资料报中国残联计财部计划处后,方可办理申请免税事宜。计财部将会同有关部厅审核,报会领导批准后,在《申请表》上签章,报海关总署审批。
3、海关总署审批后,由其出具证明通知所在地海关办理免税验放手续。
三、境外捐赠的残疾人专用品依照本通知执行。
四、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将按有关法规论处。
五、计财部计划处联系电话:65282863,65137722转 2450;
附件一: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机),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的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估计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署税[1997]54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国发(1997]2号)文,我署已以第61号署长令对外公布,现将有关实施办法下达你关,并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政策性。技术性很强,各关应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附件所列残疾人专用品清单,是在征求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清理予以汇总的,各关执行中应严格按此清单所列范围审批验放,不得擅自随意扩大解释范围,要严格掌握残疾人专用器材、设备和正常人使用的普通器材、设备的区别,凡界限模糊不清难以界定的,应一律报总署有关部门予以审批。
二.《办法》下发后,原(85)署税字第46号文即予废止。1997年 4月10日前依据(85)署税字第 46号文开具出《进出日货物征免税证明》的,并于 1997年 7月底前到货的,仍可按原规定办理,8月1日后到货一律按此办法规定办理。
三. 为全面掌握年度进口及免税情况,进口地海关每年于12月底前填写有关单位进口残疾人专用品统计表报送总署关税司。
《实施办法》请于7月21日对外公布。
附件: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1997年 7月 2日
附件:
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
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规定》和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三条 凡进口《规定》第二条的残疾人专用品和第三条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福利、康复机构所用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个人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第五条 批量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本办法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的格式见附件三),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二)、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无误后,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将其中一份存档,另二份报送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三)、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第七条 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本法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免税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将按《海关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